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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给他人飚车出车祸,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免责

2017年2月25日  萧山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jtsxsgfcp.com/
上聊天时约好一起去上海某路段飙车。当晚7点多,两人约定好飙车路线,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开始沿途互相追逐、竞驶。期间,小孙驾驶的轿车右后部与小蒋驾驶的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两车失控后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孙、小蒋及一名坐在副驾驶的朋友宋某受伤,另一坐在副驾驶的朋友王某当场死亡。事发前,小孙与小蒋车速一度分别达108公里/小时及90公里/小时,而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

事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孙、小蒋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王某无责任。2013年7月,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小孙驾驶的车辆已报废,直接物损为10.5万元。

2014年6月,小孙、小蒋因交通肇事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一年。

小孙所驾车辆车主为小陈。2012年7月,小陈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事发后,小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损险,但遭拒绝。保险公司认为,飙车行为系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可不予理赔。

2014年6月,小陈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及物损评估费用10万余元。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免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孙与小蒋对涉案交通事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本案所涉理赔责任,一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小陈5万余元,驳回小陈其余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为免责事由。认定保险法上之故意并不以该种行为的可罚性为依据,而应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保险法上之故意除被保险人以损坏保险标的物为目的之故意行为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故意将保险标的物置于可预见的且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之飙车行为,此种行为系该驾驶员有意为之的不必要行为,且作为合格驾驶员其应当知晓该种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对保险标的物及他人亦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此种飙车行为所致本案系争损失,实质为该驾驶员的自觉行为所致,属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符合系争的约定,其主张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小陈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萧山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傅春萍 [浙江]

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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